- 王智 主任 北京市工商大学; 法学学士 王智律师曾在某大型国有企业做管理工作,长期从事法学研究,现专职从事经济、民事、及刑事案件的诉讼、仲裁工作。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司法实践经验丰富,以刑法、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房地产法为主要研究方向,以刑事案件、合同... ...【详细介绍】
徐佳伟 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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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中,经常会碰到以下问题和疑问,如:朋友借车后发生事故,车主要赔吗?汽车维修费超过重购费用时如何处理?同命同价适用于什么样的前提?
昨天,鄞州区法院发布了2009年至2011年7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从事例入手,对市民最关心的一些内容进行了法律解读。
案例1
汽车维修费超过重新购置费用该如何赔?
2011年1月20日,蔡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宁波东驶往北仑方向,途中车辆冲过中心隔离带后向右侧翻,压在徐某驾驶的轿车上,造成车内乘员张某死亡、徐某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某和其车辆所属单位承担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2万多元。法院调查发现,徐某的车辆维修费已经超过了重新购置同类新车的费用,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就车辆损失方面,双方参照重新购置的费用协商确定了一个合理的损失数额。
解读:受害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通常,侵害人只需赔偿该车的维修费用,就达到了弥补受害人损害的目的。但若车辆受损严重或费用过高,已无维修的必要,就不能再由侵害人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而应当以重新购置同类车辆所需要的费用来确定受害人的损失。
案例2
同命同价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2011年2月12日,邵某驾轿车经过开化县华埠镇青阳村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陈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邵某以及轿车上5名乘员死亡,还有一名乘员受伤。事后死者家属起诉要求赔偿。
因为在本起交通事故6名死者中有一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法院判决案件中6名死者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解读:《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时此规定也限定了同命同价的条件:有两个以上的人死亡,且死者中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多人死亡是同一起事故所造成的;同命同价的范围仅限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的确定不适用该条规定。
需强调的是,该条规定的“相同数额”应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
案例3
车辆没过户,出车祸谁赔?
去年2月21日,鄞县大道上发生了一起事故,一辆半挂车撞了一辆电动车,导致电动车主当场死亡。这辆半挂车经过了2次以上转手,车辆虽已交付给了最后的买家,但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电动车主的家属将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保险公司统统告上法庭,索赔70万余元。法院最终判决车主无须负责。
解读:是不是感觉跟以前新闻报道里宣扬的索赔观念有很大差异。以往这种未过户的情况,车主是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发生变化是因为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4
朋友借车后发生事故,车主要赔吗?
2009年9月,鄞州的郑先生将他的车借给2个朋友外出游玩,不料在游玩途中,朋友出了车祸撞上了一名13岁的少年。少年受伤花去了数万元医疗费。但由于弄不清到底是谁闯了红灯,交警没有进行责任认定。
伤好后,少年将郑先生、他的2个朋友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5万余元。郑先生以为自己要担责,还表示愿意按照一人一半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他无责,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和他的2个朋友承担。
解读:和案例3一样,司法价值取向发生变化,依旧源于《侵权责任法》的实施。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主要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
案例5
保险公司能否以“次日零时生效”拒赔?
2011年3月3日晚7点,张某开着当天刚买的新车将行人胡女士撞伤。胡女士家属将张某、4S店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保险是次日零时生效,发生事故时保险并未生效,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认定保险为即时生效,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2万多元,由被告张某赔偿。
解读:所谓保险合同中的“零时生效”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将该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那么其不产生约束力,所以本案的交强险生效时间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为即时生效。如果保险公司想以格式条款来排除自己的义务,则其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
案例6
车祸引发疾病,疾病导致死亡,交强险咋赔?
前年11月26日,在杭州湾地区环线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二次事故。一辆大客车撞到了因事故停在车道上的一辆小轿车,造成小轿车里一对60多岁的老夫妻受伤。
当天,这对老夫妻被送往绍兴就近的一家医院治疗,丈夫被诊断为皮外伤,为了照顾伤势更重的妻子,他陪着妻子赶回宁波治疗。谁知3天后,车祸诱发了他的心血管疾病,丈夫因此死亡。事后,司法鉴定认为,车祸对丈夫的死亡,损伤参与度为25%。那么赔偿时,交强险是不是也可以只赔25%?
法院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认为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强险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全额赔偿。
案例7
什么情况下农村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011年5月20日,王某驾驶浙江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途中车头与前方同方向因线道开错而停止的安徽牌照重型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辆车的驾驶员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后,死者王某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王某和其亲属原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承包土地在2010年2月已被政府征用。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从事非农劳动。所以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最后,法院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予以确定。
解读:现行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分为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两者差距很大。如以死亡赔偿金为例,两者相差35万余元。在特殊情况下,农村居民也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是失地农民,即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农村居民;二是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但必须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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